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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的区别

陈会林

 

仲裁和调解在国外被视为“类法律形式”的解纷手段,两者很相似,比如都遵循自愿原则,都属于非借助国家权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都是由第三者居中处理争议。但实际上仲裁与调解有本质的不同。

第一,适用范围有差异。几乎任何纠纷解决都可以适用调解,但适用仲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共同诉讼”,即纠纷双方同时向仲裁人提出自己的证据和适用规则,以便仲裁人能权衡谁的主张能够成立;第二,纠纷必须是能通过作出判决而加以解决的纠纷,象爱情纠纷就很难适用仲裁,因为不能直截了当地命令一个人去爱另一个人。“仲裁手段最适于解决这样一类冲突:主体对权益处置或补偿的争议产生于对相关事实及其法律根据认识不清,而并非故意侵害他方的权益,或者蓄意对抗社会秩序。在现实中,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冲突以及劳资关系中的冲突,最易于运用仲裁手段加以解决。”

第二,解决手段不同。调解是“调”,仲裁是“裁”。调解可以促成双方讨价还价,相互妥协,一般不需要对冲突是非作出严格而明确的判定,它所追求的主要是冲突权益的处置及补偿结果。仲裁必须明确裁定。

第三,在程序上,调解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强迫其调解,已开始的不得继续。而仲裁程序一旦启动,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被申请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继续审理直到作出最终裁决。此外,调解可以反复进行,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第四,在适用规则上,调解有更大的灵活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调解人可以采用面对面、背对背等各种方式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也非必须写明理由和责任。而仲裁则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第五,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调解书。而仲裁作出的裁决则无须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

第六,在生效程序上,调解书作出后并不能马上生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允许人在签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无效。而仲裁中,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签收,也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仲裁在西方被称为“准诉讼”。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说:“仲裁是唯一由第三者来‘决定’他所面对的纠纷的——也就是说,由他作出一个谁是谁非的决定。……具有一种有拘束力的判决的特征。”

参见拙著《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03-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