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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冬:“唐宋变革”背景下的唐宋法制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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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摘要:唐宋时期是中华文明发展史上最辉煌的时期。在唐宋时代,中华法系发展到成熟完备的状态,并向外扩展传播,其影响波及周边的新罗、日本、越南等国家和地区以及中亚和西亚地区。但从中华法系内部的法制发展考量,经唐一代入宋,由于受到唐宋社会经济状况大变革的背景影响,唐宋礼法制度发展经历了变迁。尤其在宋代,典型的是汉唐以来的礼治秩序发生了划时代的变化:即礼治秩序由贵族走向平民。礼治秩序变得常识化、平民化、制度化。甚至有学者认为中国现实社会中的民族性格与行为方式反映的是两宋以来的法律传统与秩序传统,因此,认真审视“唐宋变革”的法制变迁之路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在“唐宋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去考察唐宋法制的新变化,希冀得出一点心得感悟。

关键词:唐宋变革  唐朝法制  宋代法制  唐宋法制变迁  中国法制传统

 

一、“唐宋变革”:历史背景

20世纪颇有影响的“唐宋变革”论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受到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但对于何谓“唐宋变革”?唐宋变革论的首倡者是谁?唐宋变革期的起始如何界定?如何看待唐宋社会性质?等问题, 迄今仍有很大争议。在唐宋变革的背景下,唐宋两代的法制状况也颇为殊异。中国古代的法制虽然有着前后相继的发展轨迹,但有学者却认为唐代的法制几乎和宋代的法制有着截然不同的追求和发展方向,这恐怕就是在唐宋大变革时期的产物。为了更加方便的理解唐宋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变化,特别是我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方向和理念性变革,笔者以为有必要理清“唐宋变革”问题的由来及其发展过程。

我们首先来看什么是唐宋变革,“唐宋变革”观念首先是由日本学者内藤湖南在《概括的唐宋时代观》内指出唐代和宋代在历史发展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他首先将中国历史分为上古、中古、和近世,而唐宋变革就是中国由上古时期进入了中古时期,这样唐和宋就分属于不同的时代。也就是说在唐代所具有的特点同宋代有了革命性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在政治上由唐代的贵族政治:皇帝本身亦是贵族之一员,政治是皇帝和贵族的协议体,皇帝必须承认贵族的特权,个人不可能拥有绝对权力。变成宋朝的君主独裁式的统治,贵族没落了,皇帝成为绝对权力的主体,独占国家权力,亦负完全的政治责任,臣下的权力完全来自皇帝的授予。任免全在皇帝一念之间,这样一来过去皇帝想要独裁靠的是皇帝个人的能力,但是到了宋朝皇帝的独裁却是依靠“制度”上的规定,无能的皇帝也可以是独裁的君主。当然了皇帝独裁也是需要他人的帮助的,过去帮助皇帝管理朝政的是贵族士族,官位世代相传。而到了宋朝之后就变成科举制度下的士人政治,平民通过科举制度入士,大规模的参与政治,出现了中国历史上有名的士大夫阶层,他们通过同政治权力实现自己心中的理想,但同时他们又面临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诸如长官仅三年一任,同时又要回避本籍,难有作为,具体事务上要靠胥吏和本地绅商合作治理,官员、胥吏和绅商构成全部的知识阶层。[1]

其次,从经济方面来说。在唐代,人民是直属于国家的,他们有些是贵族的佃农,时至唐中叶采用了两税法后人民开始脱离土地的束缚,自由居住而且最重要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由国家分配给个人。但是到了宋代后平民的地位有所提升,特别是在将唐朝的贱民解放为佃户后,到了宋代后变为自由农民,以契约的方式建立了租佃关系,从而取得了工作和去留的自由,当然了由于土地属于人民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大多数的农民没有土地(国家不再分配土地了)于是许多自由民成为了地主的佃农,并常常需要向地主借贷,这样一来人身依附关系还是相当稳固的。这样的结果是个人的私有权得到了更多的保护,加深了土地的私有和自由典卖。

再者,从资本方面来说,经济基础开始倾向于原始的资本主义:出现了大土地经营,各种产品加速区域化合商业化,市场制度也更加普遍和完善,并且走向了类似近世资本主义式的大企业经营。土地的流转更加频繁,成为人们投资的目标,并且促成了商人阶层兴起。

通过以上有关唐宋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对于人身自由方面的束缚不断减小,但是对人们行为方面特别是经济纳税等问题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国家重点保护国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重点治贼盗,甚至不惜用重典和大量的法外刑。远远超出了传统儒家对法律发展的要求。唐宋变革最主要的变革还是经济基础的变化特别是土地制度的变化,宋代建国后使用重典恐怕也是因为国家不再如前代一样掌握大量的土地,可以阻止大量的土地掌握在极少数地主、官僚、豪强和商人手中,使得大量农民失去土地,成为流民,出现少数不事农耕者拥有大量地产,而大量劳动者却无地可耕,人不尽其力,地不尽其用从而威胁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这样一来国家使用重典治国也是应有之意了。

二、唐宋变革时代背景下唐宋法制的特征

国家的法制状况是受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影响的。唐宋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法制状况反映了这个时代的特征。法制变化是要有对比才会更清晰的理解这种变化,下面论述唐宋两朝的法制特点,这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的了解唐宋法制变革的必经之路。

(一) 唐代法制的主要特征

物质生活方式是主导社会的最主要的力量。法律就是在经济制度的基础之上不断形成和发展的。唐代在经济上实行的是均田制和推行输籍法,从而使得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了全国的大多数农户,保证了朝廷的税赋和财政收入,在政治上则是实行的以皇帝为中心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中央三省六部体制。在此基础上唐朝形成了它自己的法制特点:礼法合一。

唐太宗明确表示“失礼之禁,著在刑书”[2],特别是“以礼为本,以刑为用”。所以在唐律中的很多地方都表现了礼的宗法等级原则。将十恶列于律首并指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内部与大众的道德特别是对礼的看法达成一致。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从律疏中很明显的感受到礼对法的影响:礼制的最主要的精神就是“仁义德治”提倡“保民”和“慎刑”反对不教而诛的行为。据《旧唐书﹒刑法志》的记载:“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其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儒家礼制思想对唐律的影响。

唐律的规范来源主要是传统的礼制的要求。唐律将“八议”和“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甚至将原本应该由民间的道德约束的“不孝”行为纳入到国法正典之中。我们从解释唐律的疏议中很明显的看到传统的礼制的影子。我们可以说中华法系的特点就是将礼与法完美的结合在了一起。特别是在礼制中的具体规定都走入了国法大典中:“据粗略统计律疏中引用的儒家经典有十余种,其中“依礼”16处,“礼云”22处,“在礼”2处,“依礼令”3处。“李经”和“礼制”共17处。而直接引用儒家经典的则有依《周礼》10处,《诗》2处,《书》3处,《易》4处等。总共有100多例。[3]由此可见礼制在很多方面已经就是法律的规定了。

(二)宋代法制的主要特点

宋代在中国历史上处于一个极其特殊的地位。宋朝是有名的积贫积弱,甚至从传统意义上说宋朝就没有统一中国,只是属于偏安一隅的大国,但同时宋代又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造成各种经济关系不断发展变化,与此同时伴随着与前代相比更为激烈和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各种冲突不断冲击和发展,造成宋代的统治层具有一种扫清天下的胸怀和志向,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的兴盛,造成思想观念的不断发展和更新,所有的这些力量集中反映在宋朝的法制上,使宋朝有着适时创新,度时变法的新特征,当然这样一来宋朝的法制就不如唐朝的法制那样符合传统儒家的观念。有了它自己的特征:

1.在立法上大量“编敕”

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对于法律之中产生的问题肯定是要精心修补的,在宋代这就反映在皇帝发布了大量的敕来弥补和适应不断急剧变化和发展的政治经济关系的要求。当然了为了使皇帝临时临事发布的散敕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以便各地方官府可以有法可依,使散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宋朝的朝廷组织了大量人力和物力对大量的敕进行定期的编修活动,所以编敕就变成宋代最具有代表性普遍性和特色的立法活动。甚至出现了随着编敕的发展和编敕地位的提高“独立于《宋刑统》之外的编敕逐步取代了《宋刑统》的国家常法的地位”[4]

    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同宋代复杂多变的政治经济环境是分不开的:“除有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又有适用于省院寺监、部曹司务的部门编敕,又有一路一州一县的地方编敕,更有为特定地方和特种犯罪制定的特别法。有宋一朝最主要的创新是设置了专门的立法机构编敕所,这些都反映了敕的地位不断上升有了代替正式律文的情况发生。

2.宋代在刑法上的特征是自立刑罚体制、重典治民

宋代的刑法中的犯罪种类、刑罚名称和量刑原则都是同唐律一致的。但是宋代的时代背景远非唐朝的盛世气象可比,终宋一朝都一直面临着严峻的内忧外患,特别是始终尖锐激烈而错综复杂的阶级矛盾,使宋朝的刑法制度有了新的突破。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在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折杖法就是将原本的封建五刑作了修改。特别是在徽宗时将折杖法正是编入《宋刑统》中后,使得杖刑得以普遍的适用,但与此同时的其他刑罚形式笞、徒、流、死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甚至可以说是“使流、徒、杖、笞名存实改”[5]当然了除了折杖法这种“宽仁之治”的刑罚方式之外还创造了其他的刑罚方式:太祖时创的刺配法。这是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刑罚形式。现在就简单的介绍下。刺配法就是对死刑犯的一种宽待之刑,刺配之犯不仅要刺面还要杖脊也要配役,并由此发展出一系列的由刺配、羁押管制、编管、编置、安置、居住组成的编配之法,于是就在传统的五刑之外又形成了一个适用于不同层次犯罪的独立刑罚体系。

当然了除此之外宋代为了加强对“贼盗”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为了维护京畿地区的治安环境,从仁宗朝开始制定了不同地方对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的刑罚,即是所谓的重法地之法,后来又扩大成为重法人之法。并且采用了许多极其残酷的刑罚手段,这个表现在宋朝的死刑制度上不仅恢复了许多早已废除不用的各种死刑方法,并且广泛使用凌迟,而且将凌迟刑正式入律。这些都反映了刑罚手段的倒退。很明显这些刑事制度反映了宋朝在刑罚制度上具有很强的矛盾性。这是同当时宋朝的制法目的息息相关的。这些残酷的刑罚主要是用在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但是对于非政治型的犯罪却又是宽待有加。

3.宋代的经济法立法主要是为扭转财政困难

    终宋一代可以说是政府全面介入整个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堪称空前绝后。宋朝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兴修水利,推广先进技术。发展农业,同时为了发展商品经济,繁荣商业贸易,宋朝制定了全面而又详细的有关市场管理、物价控制、商品购销、商品流向、商品运输方面的立法。除此之外在国家财政收入、分配、监督以及对农业税和商业税的征收,制定了详备的税收法律。这样通过有效的法律调整方法有效的缓解了宋代的财政危机问题。

4.宋代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出现了民法

    一般来说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标志是民法的参与者之间的身份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但是我们中国传统上来说不同的人是有等级差等的。不可能出现完全意义上西方式的民法。但是宋朝很特殊,宋代是我国封建历史上商品经济最为发达的时期。特别是从法律上肯定了土地的私有制度,伴随着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发展,国家不得不放松在身份关系上的束缚,使人们在政治上趋于平等,并以此换取不同阶层对国家政府的支持,以此缓解日趋严峻的财政负担问题。这样一来许多传统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人们不再是以出身为依据划分为“良民”和“贱民”因为从传统上来说贱民是良民的部曲和财物是可以不交税的。但是当他们都成为了国家的“编户齐名”时,在法律上他们就同“良民”一样享有良民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使从实际上说他们之间不可能真正的平等,但至少从法律层面上说只要是平民就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这样就有了成立民法的前提条件。

    当然仅仅是这样肯定是不够的,民法的基础除了身份上的平等外,就是私有制度的发展,一国最主要的制度形式就是土地制度,与唐朝相比土地由过去的国家公有制转变为宋代的私有制在民法上是一个极大的前进。以土地私有为基础,使得土地具有了商品的属性,这样就加速了土地的所有权的转移,进而使得租佃制有了新的发展,并且造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所有权、占佃权、使用权的分离。并在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了永佃权、占佃权、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独立地进行有偿转移。

    在民法另一个重要的领域中——债法方面随着借贷关系的发展,在民间用益物权以外,又产生了以典权、抵押权、质权为内容的担保债权,强调对物的担保并加强对出典及设押业主所有权和回赎权的保护。[6]

    5.在司法方面则是趋向于证据论证

    司法实践中皇帝越来越直接的使用审判权而且这样一来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现象越来越多,与此相对照的是在一般的审判中愈来愈重视实际证据中的物证搜集、鉴别和运用,并且建立了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验技术、法医学死伤案鉴定中的运用

三、唐宋变革背景下唐宋法制变迁的表现

    当然要清楚而细致的论述我国法制发展的历程很明显是不可能的。限于篇幅我们只有从传统社会的组织形态和社会秩序构成看这个问题。就可以较为简单的了解中国法制发展的前进方向,这样有助于我们了解唐宋变革背景下法制到底有何种程度上的发展。

     首先,我们来看下中国到唐朝时的传统社会基本的组织方式和形式:其基本的结构就是家庭、家族、村落、社会、国家,家法、族规对应于家庭、家族,而与乡约对应的就是村落,社会上的各行各业对应的就是行会规定,国家社会对应的就是国法。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从家法到国家之间形成了一条极为密切的社会秩序链条。家法就是这条秩序链之下最基本的血缘法。所谓“家国天下”就是说明国法是从家法演变而来的。乡约和行会规定就是联系家法和国法的链接点。这就是中国的传统社会秩序:“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成”[7]具体而言就是说在政治上一极确立了国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一统天下的社会整体秩序。任何可能侵犯这种秩序的人或行为都会得到极为酷烈的惩罚。而在具体的管理社会方式上即手法上是多样化的:包括由家法、族规、乡约、帮规、行规等民间法所确立的各种社会小秩序。当然这些是有所谓的等级上的不同的也就是说在“整体社会秩序由一国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二元差序构成”[8]

其次,我觉有必要说明下中国传统的政治思想的影响。熟悉中国历史的人都明白中国立法追求其实很简单,就是以稳定社会为国家刑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所以说社会秩序是我国封建法律价值追求的最高目标。具体来说在传统中国法律价值位阶排列是秩序高于正义,正义高于自由。当然了自由这一观念还是在清末从西方传入中国的。这一点就与大家熟悉的西方法制,是以追求自由为最高价值追求,其次是正义,再次是社会秩序的法制发展方向是很不一样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从法律的发展源头来看,即从中华文化轴心时代的春秋战国时期中主要的思想家同西方轴心时代的希腊思想家的思想作一个对比。首先东西方的思维逻辑是不一样的,西方人一直是跟随亚里士多德的哲学逻辑概念“世界的发展是遵循同一律的,同一个宾语不可能既属于这个主语又不属于这个主语”[9]也就是说一个事物只能是这样的,它不可能是具有其相反的性质的东西。举例来说就是一物不可能既是干的又是湿的。这就是所谓的悖论逻辑在理论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在中国悖论逻辑在思想上是占主导地位的。也就是所谓的“辩证法”在中国是很发达的。从这里我们就很明显的可以看到中国法律思想选择是不同于西方的。我们传统思想家认为世界本是就是矛盾的,这就是所谓的“道”,要说一物不同于其他事物,原因就在于不同事物的不同性质中什么方面占主要成分,没有什么事物是永远不变的。于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之下,由于人口众多、土地广大,我们不得不从本国的实际出发,因此在传统中国人的意识中个人的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我们毫不犹豫的将社会整体秩序至于个人权利之上,可以这样说在传统中国中个人的形象是很模糊,个人模糊于集体之中,个人的思想和行为模糊容纳于集体中。这样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出传统中国的立国基础是政治和社会稳定,这样我们就可以很好的理解中国法制发展的脉络了。

在以上的分析基础之上,我们很容易发现宋朝法制在唐宋变革的影响之下有了新的变迁:

第一,传统中国法制中被压制的个人权利意识有了觉醒。当然了这种觉醒是很有限的,主要是在经济财产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产生了不同于前代的变化。反映到宋朝法制中就是立法越来越尊重人的自由选择和保护个人财产。这种变化最集中的反映是在两宋的经济财产关系法制发展:神宗时,以王安石为首进行“熙丰变法”其改革中心是对财政体制进行改革,意在缓和与改良立国以来冗官、冗兵、冗费的现象,特别是在王安石的“利者义之和,义固所以为利也”[10]思想指导之下在立法上鼓励工商业的发展,甚至出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11]

第二,法律制度更大程度上倾向与使用契约方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而不是传统上以人身和血缘关系为依据的。这主要表现在出现了官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红契。红契的效力高于民间自由订立的白契的效力。与此同时无论买卖、借贷、租赁、抵押、典卖、雇佣等活动在生活中都要求订立契约作为将来解决双方争议的凭证。而且在契约中规定了有关契约的标的、价格、期限、不履行时的责任等一系列有关加强对所有权的确认。同时宋代“维护债权人利益、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法都远远详于前代”[12]

结语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来在“唐宋变革”影响下宋代法制虽然是继承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法制传统,但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家政府鼓励私有制度的前提下而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国家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重视法制建设使得立法上出现了专门化的趋势,出现了专门立法的“编敕所”,在行政权力分权制约的影响下出现了“鞠谳分司”和“翻异别勘”制度以及法官的回避制度和限期结案。这些变化肯定不是突然就出现的,所有这些变化肯定都是酝酿在“唐宋变革”这一时期的。正如陈景良教授指出的那样:宋与唐相较,最大的法律变化是“一道德、同风俗”,立法秩序制度化、世俗化、常识化,司法出现理性化倾向,这些新的法律传统深刻影响着宋代以降的中国古代社会[13]

 

参考书目

[1]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刘俊文点校本,

[2]  钱剑夫《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发展变化》,《学术月刊》1979年第8

[3]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纪晓岚著 中国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

[4]  柳立言《何谓“唐宋变革”》,中华文史论丛(总第八十一辑)

[5]  《唐会典》卷41,中华书局出版社,1987年版

[6]  《宋史刑法志·注释》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群众出版社

[7]  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

[8]  《全唐文·薄葬诏》卷四,中华书局出版社,1977年版

[9]  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            朱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

[11]            李庆《日本汉学史:转折和发展》第146-149页,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2]            薛梅卿、赵晓耕主编的《两宋法制通论》第10页,法律出版社

[13]            陈景良《法律史视野下的唐宋社会变革——从“皇权统治国家,士绅构建社会”说起》,《公民与法》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雷冬,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1]以上观点来自于李庆《日本汉学史:转折和发展》146149页,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转自张晋藩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389

[3] 参见陈鹏生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卷,689

[4] 参见朱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第8页河北大学出版社。

[5]参见朱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第9页河北大学出版社

[6] 以上的相关观点的提出完全得益于朱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

[7] 参见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5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参见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5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参见亚里士多德《逻辑学》48页,世纪出版社。

[10] 参见王安石《王临川集》卷七十三《答曾公亮书》

[11]参见薛梅卿、赵晓耕主编的《两宋法制通论》第10页,法律出版社

[12]参见朱东旭著《宋代法制研究》第12页河北大学出版社

[13] 参见陈景良著《法律史视野下的唐宋社会变革——从“皇权统治国家,士绅构建社会”说起》,《公民与法》2012年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