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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明:明清诉讼:官方的态度与民间的策略

 

作者:徐忠明 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原载《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10

 


 

 

迄今为止,很多学者认为,传统中国乃是一个“厌讼”社会而非“好讼”社会。因为它的流行,似乎成了一种真理。然而这种真理的背后,却是一些似是而非的依据。这一论断的根本问题,乃是抹煞“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

一、理想:无讼与教化的社会

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话。但是,这句话恰恰说明,他并不排斥“听讼”这种随着公共权力产生之后国家必须承担的政治责任;只是,他更加强调“听讼”之目的,这是为了达到“无讼”的社会理想。据此,“听讼”并非目的而是手段。我们可以看出,孔子乃是从社会秩序角度着眼来解决社会矛盾和裁断两造争讼的,这样一来,争讼本身也就没有什么积极意义。即便法家,虽然热衷法制,强调“以法治国”的思想,不过,为了确保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商鞅同样说过“以刑去刑,以杀止杀”与“刑去事成,至德覆立”之类的话,亦即用刑罚手段来达到“去刑”乃至道德社会的理想。对道家来讲,由于秉承“自然无为”与“道法自然”的崇高理想,更是反对争讼。但是,思想尽管源于社会,毕竟不是社会的实际状况,思想家的理想也非老百姓的愿望。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追求“无讼”或者“去刑”的理想社会之外,在官方法律话语中,那种把民间纠纷(婚姻、田土、钱债)视为“细故”和“琐事”的态度,也是传统中国百姓采取各种诉讼策略(谎状、缠讼、自杀、械斗)的原因。为什么官方小视民间纠纷?福柯的分析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发。他说:犯罪伤害的不仅是个人,而且也是君权与王法秩序,故而,用酷刑来惩罚犯罪乃是修复遭受伤害的君权与王法秩序的基本手段。帝制中国同样如此,帝皇最为关心的问题乃是维护皇权,据此,他们也将惩罚犯罪作为法律修订和司法实践的根本任务,从不放松懈怠,从不心慈手软。这样一来,既然婚姻、田土、钱债属于细故和琐事,而且还是民间的私事,与帝国政治秩序(公事)没有根本的关联。所以,官府往往认为它们无伤大雅而不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也不积极介入民间纠纷的处理。其实,皇帝赋予州县长官“自理”民事争讼的权力与官方鼓励百姓“自行”调处息讼,恐怕也与这一基本态度有关。

我们知道,儒家和法家都是非常制度化的思想。换句话说,随着汉代“霸王道杂之”(汉宣帝语)的政治格局的形成,帝制中国的法律结构也就有了牧师与刽子手的双重性格,有了“胡萝卜加大棒”的治理手段。在泛道德主义理想下,教化和无讼成为手段和理想;在泛刑治主义目标下,特别是因为刑罚成了教化的手段与后盾,以及教化的无孔不入,最终导致刑罚(或者惩罚)的弥散化和细微化。比如,笞杖之刑,既是一种教化的手段,也是刑罚的一个种类。惩罚和滥刑成为基本特色。

秦汉帝国以降,一个“书同文、车同轨”的统一帝国开始兴起;另一方面,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地区性差异鲜明的社会面貌渐次形成。这种差异既有自然环境的原因,也有政治人文的作用。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老话,就是对于这种局面的生动描绘。如果完全秉承法家的治理模式,在小农经济条件下,帝国的财政收入显然无法承受——值得注意的是,商鞅的那套“什伍连坐、奖励告奸”的治理技术,也是企图利用民间力量进行自我管理的办法;儒家的那套重视乡土社会(费孝通语)教化的治理模式,也就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据此,无论采取“以法断案”抑或“情理教化”的司法模式,都是这样一种“政治大共同体与社会小共同体”之间谋求平衡的艺术。

暂且撇开中华帝国“政治大共同体”不说,所谓“社会小共同体”乃是特指乡土社会(礼俗社会)的基本格局,这是一个人们生于此、长于此、老于此、葬于此的“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这种彼此熟悉、以情相系的社会,情理和习俗才会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教化和礼让作为一种治理手段才能发挥社会功效,脸面或面子才有特别重要的秩序意义。这种社会,也就成了美国学者埃里克森所谓“没有法律的秩序”的社会。明清时期出现的“乡约”制度与宣讲“圣谕”的实践,就是针对这种社会状况、满足这种社会需要的举措。在这种家族与村落组成的熟人社会或者人情社会,长老的权威、文人的威望、能人的面子之类,才能发挥教化和治理的功效,而“无讼”才会成为理想社会的目标。

但是,一旦我们进入明清时期的底层社会,仔细观察百姓的日常生活,耐心倾听乡民的心声愿望,也就可以发现,由于人口的增长,土地的匮乏,商品经济的活跃,在这种紧密型、具体化的社会结构里,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也正因为小民百姓生活其间的社会乃是一个关系非常紧密的社会,所以矛盾和冲突反而极易产生,所谓“唇齿相依”形容的是前一种情况,而“唇齿相残”描绘的是后一种情形。甚至,安土重迁的背后,也出现了社会流动的格局。移民聚居以及土客杂居的地方,每每也是纠纷容易产生的所在。据此,在看似远离帝国衙门而且静谧祥和的乡土社会里,矛盾、冲突、争讼也就成为乡民必须面对的事实。

二、现实:好讼与健讼的社会

宋代以前的民间诉讼状况如何?由于资料匮乏,我们尚无能力说个“子丑寅卯”出来。但是,两宋以降,我们已经可以发现,各种史料已有大量关于某某地方百姓“好讼”的记载。譬如,山西人好讼、四川人好讼、江西人好讼、徽州人好讼、湖南人好讼、广东人好讼、福建人好讼,等等。这种“好讼”局面的遍地开花,成燎原之势,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与此同时的儒家经济伦理的某种变迁——比如,儒家伦理的功利主义的转向。如果西谚“贵族讲求荣誉,骑士在乎忠诚,农民关注利益”尚有道理的话,那么传统中国俗话“士大夫讲礼,老百姓好利”也包含了部分的真理。所谓“老百姓好利”的说法,乃是明清时期“好讼”风气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也与帝国政治控制能力的下降、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力的兴起密切相关。面对这种情景,原本的道德教化已经无法奏效,结果还是需要用法律技术来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矛盾与民间纠纷,清代“例”的变化就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变迁的需要。从理想层面上来看,传统中国官方的法律态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是继续用道德话语来补救。这是传统中国法律实践面临的困境,一如黄仁宇“以道德之长补技术之短”的精辟论断所说。

到了明清时期,一方面社会经济出现长足的进步,商品经济非常活跃;另一方面,由于“人地矛盾”的尖锐突出,土地流转的日益频繁,地权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与模糊化,纠纷和冲突也就必不可免。由此,尽管社会经济在整体上发展迅猛,可是小民百姓的物质生活反而日趋匮乏。也许,这就是黄宗智所谓“高水平均衡”或者“内卷化”的没有发展的经济吧。一旦“些小利益”遭到他人侵害,物主起而抗争也就成了无法避免的事情。

虽然明清时期的中国,依然疆域辽阔,可是乡村聚落已经拥挤不堪,到处人头涌涌。这种紧密的人际关系乃是“情理”的用武之地,然而也是矛盾和冲突的渊薮。也正因为人际关系紧密,故而“相与之间”的磕磕碰碰乃至矛盾和冲突才会不断加剧,争讼才会成为一个令人难以逃避的境遇。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人们依然沉湎于“些小词讼莫如休”的训诫以及深陷在“屈死不告状”的困境当中——这些话语背后隐藏的东西,还是经济利益,所谓“赢得猫儿赔了牛”即是这个意思。但是,小民百姓的诉讼态度已有很大的转变,社会精英也是如此。最具代表性的意见,就是清代学者崔述所著《讼论》的表述。他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这是对于诉讼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公开论证。

如若切实考察一下清代的民间诉讼状况,我们就会发现:传统中国民间社会并非一个今人想象的和和美美、温情脉脉的“无讼”社会;相反,它倒是一个纠纷层出不穷的“诉讼”社会。据夫马进和黄宗智的统计:清代中国,每县平均人口约有二十万,每月约有六天时间受理诉讼,平均每天一个州县衙门约有二百多件案件;每年共有四十八天受理民事案件,一年当有上万案件之多。可见,清代民事诉讼之频繁,衙门司法事务之繁忙。如此众多的民事案件都由州县衙门长官一人审理,再加上刑事案件,州县衙门审理案件的繁忙景象会给现代读者留下怵目惊心的印象。这一事实说明,传统中国的小民百姓还是颇为“健讼”的吧!进而,帝国官僚也并非一味“厌讼”的吧!一旦纠纷搁在面前,帝国官僚还得认真对待为是。

这里,我们必须稍事解释。其一,目前学者整理出来的资料,其所反映的情况非常有限,只是极小部分地区,故而我们暂时不能断定,明清中国是否到处都是这样。也就是说,明清中国已是一个“诉讼”社会。其二,尽管官方在理想上努力追求“无讼”社会,在话语中竭力贬抑“健讼”行为,但是,面对蜂拥而至的百姓,面对层见叠出的案件,帝国官僚一般还是能够认真对待。无论如何,前面描述的情形,多多少少可以帮助我们消解那种认定传统中国百姓“厌讼”的既有论断,并且重新正视与考察明清中国的诉讼事实。

上述分析已经告诉我们,传统中国社会的小民百姓其实并非我们想象的那样“厌讼”,以至成为道德农民的楷模。对“屈死不告状”的说法,我们还得另找原因。其实,所谓“屈死不告状”反映的是帝国司法腐败的情形而非常态。如若所有的审判都是冤假错案,那么政治权力已经根本没有正当的存在理由;如果冤假错案已经成为普遍现象,那么“屈死不告状”的隐忍态度,也已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皇朝政权离开覆亡也已为期不远。当然,我们并非认为传统中国没有司法腐败,没有冤假错案,没有小民百姓求告无门的事实。   

三、诉讼:心态与动机的分析

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权利这一法律概念已经成为目前最为流行的话语之一。在洋人看来,诉讼乃是捍卫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以至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有《为权利而斗争》的名篇问世,这是号召德国人民“为权利而斗争”的呐喊,也是“为法律而斗争”的呼吁。作为一种社会实践的权利,确实需要捍卫与倡导;而捍卫与倡导权利,也确实需要努力与斗争。是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没有什么神仙皇帝,为了实现权利,全靠我们自己。

中外学者大多认为,传统中国没有权利意识,惟有义务观念。现代新儒家梁漱溟曾经指出,现代西方是一个“权利本位”的社会,而传统中国却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如果说西方人往往从权利角度来构筑人际关系,这种意见很有道理;相反,如果说中国人每每从义务角度来组织人际关系,这种看法也颇有见地。可问题是,是否存在“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社会,或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社会?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买卖契约中,卖者有得到价金的权利,必然也有交付物品的义务;反之,买者有给付价金的义务,肯定也有取得物品的权利。这样一种简单的权利义务的意识和感觉,难道中国古人真的没有吗?或许,现代西方与传统中国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西方人由权利视角来看待这笔买卖,而中国人却从义务视角来对待这笔交易。如若这样的话,现代西方就是一种“扩展型的”法律文化,这样的话,个人之间与权利之间才会发生冲突;而传统中国却是“内省型的”法律文化,其实“忠恕”两字,最能体现中国古人的相与之道。如此一来,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根本差异,并非“权利”之“有与无”那么简单,而是如何看待这种法律关系,亦即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具体说来,传统中国的小民百姓提起诉讼的理由虽然不是清晰地主张权利,但是,我们不能断定他们没有“权利”的意识和感觉。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他们往往不是以“权利”为缘由罢了。说到底,权利首先是一种社会事实和社会实践,然后才是一种思想观念和话语表达。事实上,即便“义务”这样的法律观念,传统中国同样没有。所谓“义务本位”的意见,也是一种现代的说法。须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传统中国只有自发的权利实践,而没有形成自觉的权利话语。

须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一旦小民百姓之间的“权利”(利益关系的分界)发生冲突,而帝国官僚又本着“利义之辨”的道德教条,不能做出积极的回应,结果又将怎样?或者说,小民百姓将会采取什么样的应对措施?

在明清中国社会,小民百姓的基本诉讼策略,就是“把事情闹大”。这既是一种诉讼心态,也是一种行动策略。它的基本意涵,一如俗话“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表达的那样。这是因为,其一,他们确信,假定默不做声,官府也就无法得知自己的冤抑;如果声音不够宏亮,同样难以引起官府的重视。其二,他们深知,州县衙门这个“一人政府”不仅庶务繁忙,而且办案经费有限,无法承受处理些小纠纷的负担;故而,只有“把事情闹大”才能引起官府的注意,作出迅速的处理。其三,一旦基层社会不能伸张他们的冤抑,就把希望寄托在衙门身上,因为衙门是一个“讲理”的去处,也是一个可以讨回“公道”的所在。其四,所谓架词设讼、谎状、诉冤,其实与“把事情闹大”也有关联,前者是指把原本琐碎细事说成大事,他们的动机和目的皆是为了耸动官府;这是乡野百姓告状诉讼的行动策略。其五,这种“把事情闹大”的诉讼心态和行动策略,尚有一个目的,就是给基层社会施加压力;上告越诉、叩阍直诉,则是给没有做出公平处理的地方官僚施加压力。其六,他们之所以采取上述行为,还受到了“大闹大好处,小闹小好处,不闹无好处”这种社会心理的深刻影响。人们相信,如果没有冤抑,如果冤抑已经得到抒发或者伸张,他们何苦经县越州,风餐露宿、不辞辛劳、经年累月,甚至不惜倾家荡产,不断上告上访?当然,结果未必能够如愿以偿,因为帝国官僚每每把它视为刁民缠讼或嚣讼,不仅不予理睬,而且还要给以惩罚。其七,由于地方衙门未能及时地、公平地解决词讼案件,以致酿成大案。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原被两造根本没有求助官府的意思,只是通过私斗来解决冲突;二是蓄意制造更大的争端,迫使官府介入,从而达到告状之目的。

总之,百姓采取“喊冤”的诉讼策略,乃是为了迎合帝国政府道德主义的意识形态;他们运用“把事情闹大”的诉讼技巧,既与钱债细故与人命强盗的法律分类框架有关,也与官僚轻视钱债细故而重视命盗重案的态度有关。

 

四:策略:言词与身体的告状

在“把事情闹大”的诉讼心理支持下,小民百姓往往会采取以下诉讼策略。

第一,谎状。俗话“歪打官司邪告状”一言,是对谎状的生动刻画。所谓谎状,则是将小事说成大事,乃至凭空而讼,具有“告状不实”或者“诬告”的意思。对诬告,从商鞅变法起就已实施“反坐”的原则。从《唐律疏议》以来,告状必须“明注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已为通例。而“如虚坐诬”或者“如虚重惩”也是明清时代状词末尾的惯常用语。到了清代,设置代书,规范词状格式,限制词状字数之类的惯例,都是为了杜绝谎状。可问题是,谎状依然屡禁不止,乃至泛滥成灾,原因不外乎衙门漠视些小事情;而对小民百姓来说,为了耸动官府,引起重视,只得使用谎状的手段。可见,如若官府不能正视纠纷,不把纠纷当作正常乃至合理的社会现象看待,那么谎状也就难以避免。相反,由于官府深知告状难免架词设讼,往往予以驳回,拒绝受理。结果,就会出现案件在“官民”之间“推来挤去”而无法及时解决的局面,从而导致纠纷不断升级。所谓“民转刑”的案件,每每由此造成。

从现代观点看,纠纷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人际关系的维护和调整并非只有消极作用,而没有积极价值。其实,纠纷可以成为制度变迁的一种动力,这是因为纠纷本身具有暴露现行制度的缺陷的功能。但是,中国古人往往认为,纠纷对社会秩序乃至天道秩序只有破坏的作用,没有什么积极的意义。由此,衙门就会采取回避纠纷和压抑告状的态度。

第二,缠讼。在司法档案、判牍文书和公案文学作品中,我们可以读到一些累月经年、换过数任官僚、经过各级不同衙门乃至进京告状的案件和故事。有时,这些纠纷的起因确实只是一些琐碎的事情,但是,原被两造却不惜身价性命不断缠讼,很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气概,恐怕并非事出无因。萧公权曾说:虽然中国乡村的农民以性好“和平”而著称,可是一旦基本利益发生危机,或者人身受辱、家族声望受损,乡野小民的个人情绪将被激发起来,他们仍然会为任何一种想象得到的事情进行争执和斗争。为着争得财产、出口恶气、挽回面子、保住声望,缠讼即是一种基本手段。有时,缠讼还变成了一种图赖的方法,与正常的财产纠纷、出气争气、讨个说法、挽回面子不同,只是无理取闹而已。在人命案件中,缠讼显得非常凸出,原因与“人命关乎天”或者“人命大如天”的思想有关;也就是说,人命案件的冤抑最为深重,也最为强烈,故而此屈不伸、此冤不报,难以吐气,不能扬眉。必须指出的是,缠讼基本上是贫弱阶层的诉讼心态和行动策略;也可以说,缠讼是一种弱者的武器,因为他们手中没有任何社会资源与政治资源可以利用,惟有“缠”或“闹”一途。

考察缠讼,乃是理解传统中国小民百姓诉讼意识的重要进路。这是因为,尽管“讼由”确实微小,无足轻重;但是,缠讼的特殊意义恰恰在于“缠讼”事件本身,而非作为“讼由”的纠纷标的。缠讼具有放大“讼由”的功能———越级控诉,可以给地方衙门造成一种来自外部的压力;京控直诉,更能起到给整个帝国司法机构施加压力的功效;而案件一旦引起皇帝的垂问和追究,有关官僚的前程将会受到影响,不仅可能乌纱不保,而且还会引起性命堪忧的严重后果。须指出的是,对缠讼行为来讲,司法官僚每每仅给予缠讼者杖责的处罚。在传统中国法律中,这种处罚并不严重,也正因为如此,决意缠讼者大多甘愿冒险,大不了杖责而已。

第三,自杀。法国作家加缪曾说:“只有一个哲学问题是真正严肃的,那就是自杀问题。”莎士比亚所著《哈姆雷特》也有“生存还是死亡”的深刻追问。重生也许是传统中国哲学思想和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俗话“好死不如赖活着”似乎也反映了传统中国民众对于生命的基本态度。当然,这话多少有点忽略生命的精神价值,而仅仅关注肉体生存的缺陷。在许多社会里,自杀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宗教、文化、社会和法律问题。在传统中国法律中,没有禁止“自杀”的规定———西方的宗教法律曾有这样的规定;然而,它有“威逼致人自杀”的惩罚。由于“人命关天”是传统中国民众的普遍信仰,也因为“杀人者死”是传统中国法律的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故而,自杀或者利用尸体夸大纠纷的争点,或者进行令人难堪的图赖,也就成为弱者的诉讼武器。

在清代西周生所著《醒世姻缘传》一书中,作者写了这么一个故事:浪荡子姚大舍先娶计氏为妻,又纳妓女珍哥为妾;姚宠爱珍哥,冷落计氏,致使妻妾不和,纷争骤起。有一天,珍哥诬赖计氏与和尚、道士通奸,导致两人发生激烈的冲突,以致姚某要休计氏。当然,计氏也不肯善罢甘休,满心“算计要把珍哥剁成肉酱,再与姚大舍对了性命”。但是,她又觉得自己身小力怯,万一失手,落入他人之手,必定苦不堪言;然而担个私养和尚、道士的污名,岂能消受?因此决定自杀。后来,计氏的父兄抱怨告状,案件结果如何,暂且不必追问。非常清楚的是,计氏自杀的动机显然是为了报复姚某和珍哥的欺凌。当然,也有“以死明志”之目的。在《龙图公案》卷八“箕帚带入”中也有一个类似的故事:李秀如生性妒忌,诬陷弟媳张月英与丈夫黄士良通奸,致使张月英产生“此疑难洗,污了我名,不如死以明志”的想法,终于自缢身亡。

尽管这是文学故事,但是也能反映传统中国民众的诉讼心态。这类案件,在档案和判牍中也有记录。清代有一案例:婆婆因嫌面饼太硬,要吃饺子,儿子儿媳声言面饼已经做好,暂且将就,并且允诺日后再做饺子,不意婆婆一气之下自尽了事。帝国衙门判决以“不孝”来严惩儿子儿媳。婆婆的自杀可能并无诉讼的意图,但是致使婆婆自杀的后果,也必然会引起官府的追究。虽然这个案件不能说明婆婆之自杀乃是出于诉讼或者伸冤的考虑,但是实际效果并无不同。在某种情形下,乡愚小民的自杀既是一种要挟的手段,也是一种泄愤的方式。与自杀属于同类性质的“把事情闹大”的诉讼策略,还有“自残”行为。

传统中国的平民百姓之所以惯用“人命”作为诉讼的幌子,显然与“人命关天”这种观念有关;与此同时,也与帝国法律有关。因为法律规定,凡是人命案件,地方衙门必须即刻受理,马上着手尸体检验。因此,地方司法档案文书常有“卑职随即单骑减从,带领刑仵,前诣尸所”这样的记载。而且,地方司法官员的司法责任也要大于词讼案件。小民百姓“窥破”了帝国法律的意图及司法官僚的心思,从而采取这一诉讼策略。但是,问题诚如一枚硬币之两面,总是相反而又相成。有时,正因为破案难、时间紧、经费缺、责任重、处罚严,反而导致地方衙门讳盗不报,甚至压制报案之人,以致地方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

第四,械斗。关于械斗,目前的研究基本上集中于清代。就清代而言,械斗严重的地区包括:广东、福建、江西、湖南、广西、浙江等省,直隶、山东、安徽、江苏等省也时有发生、时有所见。械斗,乃是宗族、乡村、土客(土著居民与外来移民),其间也有土匪参与的规模大小不等的武斗。械斗之风的炽盛,与民情、民风、吏治、司法诸多因素息息相关。从帝国权力控制的角度来看,表面上是民间私事的械斗,实际上反映的是国家权力、权威、法律的削弱和失控。尽管帝制中国的治理模式的基本理念是“爱民”,然而真正把小民百姓的福祉当作施政根本的官僚,可谓少而又少。皇帝真正关心的是税收和秩序,希望百姓成为良民、顺民;官僚热衷的是敛财和乌纱,因此拒讼、讳盗之事每每发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老百姓学会了不要去依赖他们的地方官,而且实际上还要尽一切可能地避免和官府直接打交道”(萧公权语)。事实上,远离衙门、足不出乡的乡野百姓,确实也被视为帝国的良民。有时,是否出入衙门几乎成为乡野百姓顺良与否的一个标准。这种避免与地方官打交道的惯常做法有二:其一,民间发生的婚姻、钱债、田土之类的些小纠纷,通过基层组织(乡里)自行解决,这与帝国治理的基本要求(精兵简政)吻合;其二,采取“自力救济”的办法,摆平争执和冲突,械斗就是办法之一种。

导致明清时期民间械斗之风炽盛的具体原因如下:其一,官吏玩视词讼。民俗凶悍固然是械斗的原因之一,不过探究肇衅之由,大都出于户婚土地细事。而问题是,地方司法官僚对于词讼案件,不是迁延时日,就是听断不公,致使两造私愤难泄,仇怨相报;甚至帝国官僚不准小民起诉,时间一久,百姓也就不愿报案。这类纠纷的解决办法,不是私和,就是私斗。其二,官吏勒索两造。史载官僚“每逢听讼,未看词纸,先查粮册”,目的是要摸清两造的家资财力。有钱,曲可为直;无钱,是反作非。所谓“无钱者困受其冤,有钱者苦遭其剥”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不论有钱无钱,总是没有好处,百姓投诉无门,只得规避衙门。结果,纠纷的解决同样只有二途:私和或者私斗。羸弱者和,凶悍者斗。其三,官僚讳盗、讳斗。尽管侦察、缉捕、审理命盗案件是州县长官的基本职责,但是,这些案件往往也是最难缉捕和审理的案件。而帝国政府的“官吏处分则例”却非常繁密,极其严峻,稍有处断不慎或不当,便有罪愆。因此,为着身价性命,为着保住乌纱,他们的应对措施,就是讳盗、讳斗,甚至压制诉讼。有了矛盾和冲突而又不得解决之道、救济之方,那就必然导致冤抑不得伸释,从而仇怨难泄,转而私斗或械斗。尽管械斗的起因多种多样,但是与衙门的态度、腐败、能力密切关联,也与官民之间(官僚无视民瘼、玩视民间纠纷,以致百姓不信官僚)的极度隔膜深有关系。尽管“八字衙门朝南开”表达的是一种“亲民”的姿态,但是“有钱无理莫进来”的衙门陋习和官场腐败又把千万百姓拒之门外。

这样一来,械斗也就成为“把事情闹大”的一种行动。不过,这种“把事情闹大”的方式与谎状、缠讼和自杀有着很大的差异。这是因为,在皇帝和官僚眼里,械斗挑战了国家权力,破坏了帝国法律,扰乱了社会秩序,简直形同叛逆。就此而言,械斗似乎难以视作“把事情闹大”的一种诉讼策略。但是,在某种情形下,私斗、械斗也会成为上控、京控的事由。据此,我们仍然可以把械斗看作“把事情闹大”的一种手段,从而成为一种诉讼策略。当然,有组织、大规模的械斗与普通的私斗、械斗有所不同,处理也会有所差异。

综上所述,就“把事情闹大”而言,谎状和缠讼是比较典型、比较普遍的诉讼心态和伸冤策略,而自杀(包括自残)则相对少见一些。自杀基本上是平民百姓在绝望与期待中采取的极端措施,尽管也有诉讼策略的某些特征,但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策略,而是给死者家属采取诉讼或者伸冤行动提供了机会和借口。一句话,谎状和缠讼乃是“把事情闹大”的自觉行为;械斗,具有“把事情闹大”的客观效果,既是一种“私的解决”的极端办法,也有希望官府介入的意图;自杀似乎介于两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