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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运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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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组织性

     

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是采取集体行为的能力。任何群体内都具有组织性,无论是一对或一群运动选手,还是一个俱乐部、家庭、公司、政党、市政府或国家。但有些群体比其他群体更富有组织性:组织性是个变量。对组织性的测定标准包括行政官员的出现和数量,决策的集中性和连续性,以及采取集体行动的数量。

    组织性的量解释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例如,早期关于组织的理论认为民主与组织性成反比变化:

       

正是组织产生了被选举人对选举人、被委任者对委任者和代表对被代表者的统治权。当说到组织时,其实就是指寡头政治。

 

    组织性还解释了革命的方式。例如,革命与国家的集权化程度成正比。这也适用于军事政变。另一方面,分裂的发生与国家的集权化成反比。组织性还解释了宗教生活,如神和其他精灵的位置、他们的数量和作用以及他们与日常生活的关。组织性还解释了社会运动、科学和艺术的成功。

    组织性也说明了法律的各个方面。法律的量随其环境的组织性、与组织性的差异相关的组织性的指向以及法律自身的组织性而变化。

                

组织性的量

   

组织性随时空不同而变化。例如,一个社会会或多或少地组成一个国家,人们也会或多或少地组成一个个小群体,而不论是狩猎聚会、秘密的兄弟会、宗派、志愿者协会还是公司。一个教堂会比另一个教堂、一支军队会比另一支军队、一个法律体系会比另一个体系更富组织性。甚至一个人也会比另一个人更富有组织性一通过他的成员资格表现出来。最后,任何群体,从定义上讲,都比一个自由的人更富有组织性。

    不论如何测定、在何处测定,集体的行为能力均预示并说明了法律的量:

       

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

 

    一个社会的组织性的增加可能是缓慢的,需要几个世纪的时间或者短些。例如,在战争时期,社会的组织性趋向增加,但这种趋向也许会同战争一道结束。在战争时期,国家趋于集权化,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都是如此:

   

战争并不总是将民主社会交给军事政府,但它一定会不可改变地并不可估量地增大公民政府的权力;它会自动地集中国民的指向和政府对所有事情的控制……。所有那些想要摧毁民主国家的自由的人们一定懂得战争是达到此目的的最确定、最简便的方法。这是他们的第一定律。

 

与此相似:

   

一个群体的专制动向和好战倾向之间著名的互动关系是建立在以下的形式基础之上的:战争需要加强群体形式的集中强化,而这一点恰恰是专制政权最能保证的。

 

在战争期间法律会增加。例如,在古罗马,法律随着帝国的扩张而延伸到国内外,甚至进入到罗马人传统的父权管辖范围。战争带来了立法和法典化。因此,随着罗马帝国的征服而产生了蛮族法典。在建立蒙古帝国时,成吉思汗编纂了法典,6个世纪以后,拿破仑做了同样的事情。战争还产生了新的法律机构,赋予旧的机构紧急权力,带来了更多的监督、诉讼和严酷。战争还给无国家的社会带来组织,甚至是某种临时的国家:

   

部落社会的政治单位在程度上是个典型的变量。政治联合体会不断收缩和扩展:在某些时侯为进攻或抵御敌人而联合起来的氏族在另外的时候内则会分裂成敌对的各个派别,为土地或对人的伤害而争执不休。另外,政治联合的程度取决于部落的外部环境。如果附近存在一个组织良好的、掠夺性的部落,或相反地,有机会袭击附近的某个部落,那么就会促使联盟的形成。地方自治的瓦解的程度,与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以对抗其他社会的可能性以及这种可能性的数量和程度相对应;另一方面,在一个不存在竞争的环境中,部落的各个氏族不会显示出任何联合的倾向。

 

法律就随着集体行动能力的形成而来临,并随之而去。例如,在北美平原的印地安人中,军事组织是临时的,法律也是临时的。战争来临时产生了首领,但和平一来,他的权威也继而消失。厄瓜多尔和秘鲁的基巴若人也是如此:

   

战争期间选出的首领的权力是非常大的。他独自处理一切与计划中的战争有关的事,决定进攻时间、进攻方式,在一切事情上年轻的战士都要服从他的命令。但一旦战争以胜利告终,首领的权力就停止了,尽管他享有很高的声誉,却不再拥有决定部落人员的事情的威权或权力,只不过和基巴若人其他家庭中的父亲一样。

 

与此相类似的情况在世界各地的无政府的民族中都可以看到。法律直接随战争而变化,因为战争暗示着组织性。

 组织性还随着与外界的其他各种交往而增加,时有时无的法律也是如此。在北美,科曼契人第一次召开部落会议是讨论与美国的条约。在此之前,一直没有一个代表众多科曼契人的中央政权。许多内部是无政府状态的印地安人通过战争中的军事首领或其他代言人来与白人打交道,因此有的白人就错误地认为所有的印地安人都是在这种方式下被统治的。法律还随对外贸易的发展而增加。例如,随着非洲的奴隶买卖,许多人第一次遇到了法律问题。而另一方面,许多没有政府的民族——如扎伊尔的俾格米人,菲律宾的尼格利陀人,澳大利亚的土著人——一直生活在极为偏远的地方,外人无法与它们接近;这说明了他们当中为什么没有国家:法律变化与社会间的交往成正比。国际社会与其他世界相隔绝,就像一个简单社会,因此其法律也相应是初始的。这么许多国家还从未作为一个完整的团体行动过,然而,如果与其他世界接触,我们的国际社会就一定会形成国际性组织,国际法也会空前增加。

法律也随一个社会内部的集体行动的增多而增加。例如,历史上许多社会的组织性都曾因农业灌溉和治理洪水而增加。水利设施的修建和维护涉及到一种决策的集中化:

     

大规模引水和治理需要使用大量劳动力,而这大量的劳动力需要协调,要有约束和领导。为了征服干旱的洼地和平原,一些农民不得不借助于组织——在工业革命时代之前的技术基础上,只有组织起来才有可能成功:他们必须互相协助并服从于一个威权的指导……。

 不论没有水利设施的传统社会中的首领是否最早开始兴修或攫取了起初的水利设施,或者水利设施的主人是否在一切重要的公共事务中都是推动力量,灌溉农业所需的领导权和社会控制对政权的最终形成毫无疑问起了决定性作用。

 

与此相应,法律随溉灌农业而增加。例如,在古埃及、夏威夷、美索不达米亚、中国、秘鲁和墨西哥都是如此。法律还随其他公共工程而增加,至少在工程完成之前是这样。例如,在如今的加拉加斯的公共定居点或村落中,法律随公共工程如道路修建而扩展:

   

政务会解决争议的作用大小在各个村落都不相同,这与政务会的力量和促进社区协作的活动能力直接相关。一个不组织修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的政务会既不可能试图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它的裁决也不可能受到尊重。

 

与之相似,北美印地安人在偶尔修建公共工程时,如在俄亥俄峡谷修建坟堆时,就有维持治安的警察。他们在进行其他社区活动时,如印地安平原人在围猎野牛时,也有警察:

 

为了保证最好的围猎效果,一支维持秩序的队伍——或利用现有军事组织,或经特别任命而成,或由氏族成员提供服务——发出命令并约束不服从命令者。在大多数部落中,他们不仅没收在围猎中搞手脚的人的猎物,而且鞭打犯规者,毁坏他的财产;如果犯规者抵抗,则杀死他。这样一个组织,在处理谋杀案时仅仅进行道义的的劝说,而在围猎时变成了一个冷酷无情的国家机构。

 

犹他州和内华达州的派尤特人在围猎野兔期间也有法律——首领的权威也仅限于那个时期。在西北海岸的印地安人中,在鲑鱼产卵回游期间,法律就增加了。北部的爱斯基摩人在冬季捕猎鲸鱼、海象等海洋动物期间也表现出类似情形。他们的法律是季节性的。

 法律遵循组织的节奏,而不论是何种节奏。它可能遵循耕作和收获的周期。例如,在巴西北部的阿皮奈耶印地安人中,只有在农作物生长季节才有警察。警察们一律系着特别的腰带和领巾,管理庄稼的耕种、护理和收割,庄稼是他们的“孩子”。他们的任务之一,就是宣布“孩子”成熟。任何人,如果在此之前收割,都会受到惩罚。在美国北部的森林地区,印地安人警察惩罚任何收割尚未成熟的野稻的人。早期的爪哇的昂通人中有官员,即polepole,负责防止公用土地上的椰子及其他食物被盗。

要求组织性的另一个时机是灾祸,如地震、饥荒或流行病。例如,欧洲的黑死病流行就是这样的时机,与此相伴的是法律的大量增加。当时,欧洲各地都出现了“卫生委员会”,各种“瘟疫法规”成倍增加。14世纪意大利的一个早期法令说明了当时的情况:

   

一个患瘟疫的人将被送至郊外等死或恢复。曾护理过瘟疫病人的人须隔离10天后才能与他人接触。将由牧师检查患病者的情况并报告当局,违者要被处以火刑并没收财产。传播瘟疫的人的财产将全部收归国有。最后,除了专门指定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治疗和帮助染上瘟疫的病人,违者要被处死并没收财产。

 

瘟疫法最终扩展到禁止任何会触怒上帝的行为,如赌博、饮酒、嫖娼和乞讨。在美国早期,在多次规模较小的流行病流行期间,法律都增加了。如同在战争、修建公共工程、围猎、收获或灾祸期间一样,在宗教节日里,法律也会增加。迁徙期间也是如此。在罗马共和国,在举办集市、体育比赛和行刑时有警察——负责公共治安的官员和负责法庭执行的官员,但在通常情况下却没有其他行政权力。此外,法律直接随各种有计划的变革而变化。在非洲、拉丁美洲、大洋洲以及亚洲,随着传统被打破和现代生活的注入,法律不断增加。法律还随革命性的变革而增加,它随作为计划的极端的集权主义而增加。同样,当国家之间的计划增加时,国际法也会增加。

法律的变化与私人组织以及公共组织成正比,与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成正比。它还随群体的成员和群体的内部结构而变化。例如,按人均计算的组织越多,法律也越多。一个极端是简单社会,如猎人部落或游牧人部落。在这种简单社会中几乎没有任何组织性的生活,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与现代社会相比,他们处于无组织状态。他们之中没有工厂、学校等经济组织,没有利益集团或其他自愿性组织,没有医院、学校等服务设施。他们有亲属及类似的关系,可能还有年龄、性别和居住地的群体,但除此之外就没有什么了。这样的民族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法律。

组织和群体比个人热衷于诉讼,而且组织性越高,诉讼性越强。公司比志愿者协会更具诉讼性,且公司的组织性越高,诉讼性也越强。由此而来,个人的诉讼性的变化与个人的成员资格和所属组织成正比。

法律的每一方面的变化都与当事各方的组织性成正比。组织对个人提起的诉讼的获胜可能性大于个人对个人的诉讼。在组织之间的诉讼中,败诉方失去的越多,原告上诉的可能性越大,翻案的可能性也越大。事实上,现代社会中许多组织的法律事务非常多,他们都必须长年雇佣律师;随之而来的是,有关组织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数量就越多。按组织在人口中的比例计算,有关组织的法律超过了组织所占的比例。

 

组织性的方向

     

正如可以把等级看作是纵向状态或把社会一体化程度看作是半径位置一样。也可以把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看作是一种状态。一个群体的组织状态是由它的组织化程度来界定的,对于个人来说,则由他的成员资格来界定。另外,如同法律在不同等级之间会有纵的方向一样。与不同组织性状态相联,法律也会有组织性的方向。法律可以从高组织性指向低组织性,或者从低组织性指向高组织性。法律的方向与不轨行为的方向相反。例如,当一个群体伤害一个个人自身时,法律的方向是从低组织性指向高组织性。而当群体指控个人时,法律的方向则是从高组织性指向低组织性。这预示并说明了法律的量的差别:

         

指向低组织性的法律多于指向高组织性的法律。

 

当其他因素不变,一个商业或其他组织向警察指控个人的可能性要大于反方向指控的可能性;并且,当指控发生后,逮捕也更有可能,供认、起诉、定罪和判以重刑的可能性也都更大。与此相似,群体起诉个人的可能性大于个人起诉群体的可能性,而且获胜的可能性也更大。例如,在现代美国,从高组织性指向低组织性的法律在绝对数量上要多于反方向的法律:民事诉讼中1/2的原告是组织,而2/3的被告是个人。另外,“组织总是比个人更为成功”。就小型诉讼案件来说,也是组织诉个人多于个人诉组织。而且原告几乎总是胜诉。此外,还可补充一点,如果组织诉个人败诉,它更可能上诉;如果上诉,获胜的可能也更大。正如可以将等级上的差别理解为纵向距离一样,也可以将组织性上的差别理解为组织性距离。这也可预测并解释法律的量:

         

指向低组织性时,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距离成正比。

 

但是:

        

指向高组织性时,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距离成反比。

 

由于群体更有可能诉个人而不是相反,因此,群体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随其组织性增强而增加。另一方面,个人对群体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随群体的组织性增强而减少。这个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法律测度,不论是胜诉、惩罚的严厉程度,还是其他测度。因此,当其他因素不变——包括受害者的组织性——法律的变化与违法者的组织性成反比。而且当其他因素不变——包括违法者的组织性——法律的变化与受害者的组织性成正比。

 组织性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豁免:违法者组织性越高,享受的这种豁免就越多。换言之,组织或其代表人的违法行为在性质上不如个人自己的违法行为严重,并且组织性越高,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就越轻微。例如,在美国这样的现代社会中,许多组织的犯罪行为属于制订规章的机构的管辖范围,如联邦商业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环境保护局。这些机构与处理个人犯罪的机构相比要宽容得多。制订规章的机构更有可能再给组织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允许以不惩罚来换取以后遵守规章的保证。组织的言词比个人的言词也更顶用。

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的价格管理办公室(OPA)颁布执行了大量的有关价格、租金和分配的法规,发现了很多商业刑事违法,但加人惩罚的很少。当然,受到严惩的为数更少:

 

那些因故意违反OPA法规——从而谋取暴利——的商人被判处的刑期与那些因侵犯财产触犯刑律的个人被判处的刑期相比起来,几乎微不足道……。在1944年一年间,提起诉讼的违反OPA法规的案件有322131起,其中271874起的处理是警告或其他包括驳回起诉等非正式的处理手段,占了总数的84%。其余的16%中,行政处理的有26763起,通过法院解决的有28903起……。司法部对3934名被告提起犯罪指控(仅略多于总案件数的l%)。

 

即使是因公民个人指控而引起的、由制订规章部门处理的典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也随侵害者组织性的增加而减少。因此,公民指控代表组织的个人的违法的可能性要少于指控个人自身的违法的可能性,而且个人所代表的组织的组织性越高,这类指控就越少。例如,假设一个群体的组织性随群体规模扩大而增加,则被指控的可能性与组织的规模成反比。此外,如果被指控,一个较大的组织败诉的可能也较小。例如,在美国,这些年来服装业的一个大工会在与同行业的小工会的仲裁案件中获胜3/4,但另外一个大工会在与汽车制造业的大工会之间的仲裁案件中,仅获胜1/3略强。同样的原理也解释了当诉讼对手是现代国家时,为什么难以获胜。

现在考察一下受害者。例如,犯罪行为受害者的组织性越高,该侵害的性质就越严重。与此相应,与行人在街上被劫的案件相比,警察更关心的是商店被抢的案件。如果警察是这样,那么他们也更可能进行调查和逮捕,起诉、定罪及判刑也都更有可能。这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例如,在美国,起诉顾客或雇员在商店偷东西,认定有罪的比率几乎是百分之百比。但对于盗窃汽车案件——几乎全是针对个人的犯罪——认定有罪的比率仅是50%多一点。其他侵犯个人的犯罪如强奸、伤害、谋杀的定罪率也比较低。

正如抢劫商店比抢劫个人严重一样,抢劫超级市场比抢劫小杂货店严重。最为严重的犯罪是针对国家的犯罪。因此,在美国,邮政部门内的贪污要比私人商店内的贪污严重得多。在苏联也是这样,盗窃国家财产比其他盗窃行为严重:

     

计划经济对自身的保护是……通过对盗窃国家财产施用非常严厉——与对盗窃个人财产的惩罚相比较而言——的惩罚。1932年8月7日的法令宣布,社会(国家、集体农庄或合作社)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试图侵犯的人都将“被视为人民的敌人”。根据这个法令,除非犯罪行为的情节较轻,可以对盗窃社会财产的人处以枪决……。盗窃个人财产仅仅可处以剥夺自由三个月以下的刑罚,抢劫他人财物者可处以剥夺自由五年以下的刑罚。

 

由于苏维埃组织性的松驰,这个差别最终缩小了,但它并未消失。一个现代国家比它的任何对手都更具有组织性,所以它在司法过程的每个阶段都占有优势。这在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比如在美国,最典型的是被告最终服法认罪,国家自然获胜。

然而,有的国家比其他国家更具有组织性,因此,其刑事法律也相应地变化。例如,由于中央集权是组织化的一种手段,所以刑事法律的变化与国家的中央集权化程度成正比。因此,报警的可能性随刑事程序的集中化而增加,逮捕和定罪也是如此。国家的中央集权化程度越高,刑罚也越严厉。古罗马国家进入帝国时期以后,中央集权化程度加强,刑罚的严厉性也相应增加,死罪增加了,火刑、钉死在十字架上和残害肢体等酷刑也都增加了。在英格兰也是如此,死刑的历史与中央集权的历史是同步进行的。在11世纪征服者英王威廉一世统治下,死刑鲜为人知,但随着君主集权的加强,死刑变得越来越频繁和残酷,并在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的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达到了顶峰,此后才逐渐衰落。

随着刑事法律的组织性的增加,对法律的要求也增加了,法律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内部,因而有更多的行为被界定为犯罪,更多的违法行为被发现。例如,在巫术被认为是非法的地方,对巫师的发现与搜捕巫师的组织性成正比变化。在文艺复兴时期,欧  洲大陆上搜捕巫师的活动比起英格兰来更为集中。与之相应,在欧洲大陆也就有更多的人被指控为巫师,受到刑讯审问,被宣判有罪和被处死。欧洲大陆上的人们也更有可能供认自己有巫术。与之相似,在现代社会中,被指控的人也更可能与独裁政府合作,而较少与民主政府或其他集权程度较低的政府合作。而最合作的是极权政府的囚犯:

     

极权主义胜利中一个令人不安的因素是……它的追随者们的真正的无私:也许人们可以理解,为什么纳粹党人或布尔什维克没有因为政府对那些不属于他们的运动、甚至敌视这个运动的人们的迫害而动摇信念;但令人惊讶的事实是……即使他成为迫害的牺牲品,即使他遭到陷害而被遣责,即使他被从党内清洗出去并被送入劳改营或集中营,他也还是不大可能动摇。相反,令整个文明世界感到不解的是,只要他作为该运动成员的身份不受触动,他甚至可能愿意帮助对自己的迫害,导致自己的死刑。

     

人们可以根据组织性的位置和方向确定不轨行为的严重性。在几种可能性中,个人对组织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严重的是组织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个人之间的不规行为,最后是组织对个人的不轨行为。例如,在现代美国,民权组织对个人提出的种族歧视的指控最可能获胜,其次可能获胜的是民权组织对另一个组织如公司提出的这类指控,再次是个人对个人的这类指控,最后是个人对组织的这类指控。各种诉讼的成功也遵循同样的次序。

组织性还可预测和解释法律的样式,而不论它是刑事的、赔偿的、治疗的还是和解的。例如,指向组织性较低的刑事法律多于指向组织性较高的刑事法律。这意味着,同组织侵犯个人相比,个人侵犯组织更有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许多由公司进行的所谓“白领犯罪”事实上都不是犯罪。即使对它的行为进行刑事审判,对公司或其代表实施刑罚的可能性也较小,小于对有同样行为的个人实施刑罚的可能性。白领犯罪的性质总是没有那么严重:

   

就执法的区别对待来看,白领犯罪与青少年犯罪相似。在这两种情况下,刑事法律的程序都作了修改。因此,违法者不会背上犯罪的耻辱。与青少年犯罪相比,白领罪犯的犯罪耻辱消失得更为彻底,因为青少年犯罪的法律程序还不完全背离习惯的刑事法律程序,因为大多数少年违法者来自较低的社会阶层,还因为他们没有组织起来维护他们自己的名誉。

 

另外,从较高组织性指向较低组织性时,刑事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的距离成正比。方向相反时,刑事法律的变化与组织性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当其他因素不变,刑事法律的变化与国家的组织性成正比。例如,国家权力越集中,被界定为犯罪的不轨行为就越多。与受害者相比,不轨行为人的组织性越高,刑事法律就越少。相反,有不轨行为的群体更有可能被要求赔偿它的受害者的损失,这种可能性随它的组织性增强而增加。  它还更有可能被要求与受害者协商以达成妥协。因此,在现代美国,向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提出的控告中很少有要求处罚商店或其代理人的,大多数仅仅要求恢复原状、履行合同、取消合同或其他弥补损失的办法。像刑事法律一样,治疗性法律也是更有可能用来针对个人自身。它的变化与国家的组织性成正比。例如,在极权社会中,政府的反对者更有可能被投入监狱或送进医院治疗。

             

组织性与不轨行为

     

每一种不轨行为理论都假定不轨行为是个人的行为。每种理论都以促使个人做出不轨行为的条件来解释不轨行为。有一种理论的解释是被剥夺;另一种理论的解释是边缘性;再一种解释是对亚文化群的参与。由于没有人考虑到组织或其他群体的可能的不轨行为,也就没有人用组织生活的条件来解释不轨行为。

个人自身事实上是大多数法律实施的主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他们比组织更为不轨,尤其是在犯罪方面。组织出现在犯罪统计中往往是作为受害者,很少是违法者。根据这些事实,将个人而不是组织作为不轨者的假设是成立的。然而,本书的法律理论也预测并解释了同样的事实:法律的变化与违法者的组织性成反比。官方记录表明,如果法律对个人行为和组织行为一视同仁的话,组织的不轨行为会更多。例如,在过去的50年里,人们知道美国的70家最大的公司有过很多违法行为,如果是个人所为,则足以背上罪犯的恶名:

     

美国70家最大公司[不包括公共设施公司和石油公司]的犯罪记录表记载了共计980项对它们不利的判决。每个公司都有这种判决,平均数为每公司14次违法判决。在这70家公司中,98%是惯犯(recidivists),即他们曾两次或多次被判违法。有些州现在颁布了惯犯法,将被判过4次重罪的人定义为惯犯。如果我们使用这个数字并且不限于重罪的确定,那么美国的70家最大公司中的90%是惯犯。有60家公司被判有限制贸易的行为,54家被判有侵犯(专利、版权、商标)权利,44家被判有不公正对待劳工,27家被判有虚假广告,26家被判有给回扣,4 3家被判有其他违法行为。

 

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组织违反了价格管理办公室(OPA)的规定,却并未受到个人会受到的惩罚:

   

违反OPA规定的商店,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毫无疑问是一个巨大的数目,仅在1944年一年间发现的这类违法就有338029起。这个数目的违法是由大约占美国商号总数11%的商号所进行的……。违法商号占全部商号的1/10这一估计肯定是过低的,因为不是所有的商号都被调查过。在被调查的商号中,发现大约有57%的商号有违反 OPA规定的行为。

 

法律较少可能将组织的行为作为不轨行为,也较少可能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而且即使将其定义为犯罪,也较少可能将其作为严重犯罪。这种法律理论因此预测并解释了作为不轨行为理论假设的那些事实。

应当注意,有一种不轨理论不仅假设不轨行为是个人的行为而不是组织的行为,而且还预测个人伤害组织的可能性要大于伤害其他个人。因为在受害者是组织而非个人时,违法者的头脑中更容易“中和(neutralize)”他的侵害行为。例如,他会认为侵害组织所造成的伤害并不那么严重,会认为组织本身对个人的所作所为表明了他对组织的行为是说的过去的,会认为大家都是这样做的,或认为他这样做并不真错,至少不是真的犯罪。由于存在这种感觉,对组织的不轨行为对他来说是更可以接受的。出于同样的原因,作为受害者,大型组织比小型组织更容易让人接受。事实上,大量被定义为非法的是个人对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但在这里,本书的法律理论也预测和解释了同样的形态:组织比个人更有可能指控个人,并且它指控个人的可能性要大于指控其他组织。事实上,当其他因素不变,个人对组织的违法是所有涉及组织的违法中最严重的一种。这意味着,这种违法最容易引起报警、逮捕、起诉、定罪以及其他法律行为。就此而言,它最有可能从一开始就被认定为非法,特别是被认定为犯罪。

              

社会控制的运作行为

   

一般来说,社会控制的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因而从较高组织性指向较低组织性的社会控制多于反方向的社会控制。这适用于组织内部的社会控制,如志愿者协会、商号、学校、军队或监狱内部的社会控制。一个群体如果有一个或多个行政官员就成为一个组织。在这种群体中的社会控制是官僚制。此外,官僚制是一个数的变量:有些组织的规则和规章多于其他组织,也有更多的指控、听证、驳回和其他处罚。某些组织几乎在任何事情上都有标准的程序,而另外一些组织则松散而灵活。

官僚制的变化与组织性成正比。例如,组织的集权化程度越高,其规则和规章就越多,对不轨行为的反应也越强烈。与之相应,一个军事单位的社会控制多于工厂,工厂多于工会,而工会又多于社交俱乐部。在战争期间所谓的“军事法”会增加,也就会有更多种类的不轨行为、更多的审判和更严厉的刑罚。与此相似,在罢工期间工会内的社会控制也会增加。组织性高的宗教有更多的“教会法”。组织性高的政党有更多的纪律,其中革命性政党的纪律最多。由于斗争需要,纪律格外严格;专政产生于反抗专政的斗争中,为反对政府,无政府主义者当中也出现了官僚机构。

指向组织性较高的官僚制多于指向组织性较低的官僚制。这意味着成员对组织的义务多于组织对成员的义务。成员对组织的行为提出指控也可能少于组织对成员的行为提出指控。成员与组织发生纠纷时,成员败诉的可能性更大;而败诉后,更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但成员也总是更有可能向组织投降,承认是他而不是组织错了。还应注意到组织的组织性越高,成员对组织的义务也越多,而组织对成员的义务却越少。因此,军队这样的组织与诸如大学这类集权性较差的组织相比,组织成员对组织负有更多责任。

 官僚制的样式也随组织性而变化。例如,指向组织性较低的刑事样式多于指向组织性较高的刑事样式。成员对组织的违法比组织对成员的违法更可能受到惩罚。当其他因素不变,官僚制的刑事样式的变化与它本身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如组织的中央集权程度成正比。正由于军队内的官僚制多于大多数其他组织,军队内的官僚制也更具有刑事性:它比其他组织更可能惩罚它的不轨者,尤其是在战争期间。组织性还解释了为什么有的工厂比其他工厂更具有刑事性,为什么有的学校或监狱比其他学校或监狱更具有刑事性。最具刑事性的组织是那些其成员一天24小时都要呆在其中的组织,或称之“总体机构(total institution)”,如老人院、集中营、轮船和修道院。所有这些机构都是高度集中化的机构,都具有刑事方式的社会控制。监狱是个极端的例子;但每种总体机构在某些程度上都是监狱,都具有通常仅仅适用于孩子和动物的严格纪律。任何组织——如精神病院、大学或度假营——内部决策权集中性的增强都会使之更像监狱。相比之下,组织如果伤害了它的成员,很可能给成员某种补偿,但也仅此而已。或者组织会协商达成一个妥协,而不承担责任或接受谴责。另一方面,治疗式控制用于个人的可能多于用于组织。这并不否认一个组织也许会被认为是环境的受害者,但也还是没有人会为组织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组织甚至会有病理问题,需要请教顾问。

组织性还解释了非正式场合,如家庭或同事的社会控制。例如,对孩子的社会控制随其父母对组织生活的涉入程度而增加,因此,父母是军人、警察或政府工作人员的孩子所受到的社会控制多于父母是自由职业者如农民的孩子,对公司经理的孩子的社会控制多于小企业主的孩子。生活在专制政权或其他中央集权制社会中的孩子受到的社会控制多于生活在民主制或其他较少集权的社会之中的孩子。集权式的家庭如父权家庭的社会控制多于较为民主的家庭。但不论家庭日常如何组织,当采取集体行动时家庭会临时增加社会控制。当家庭纪律最不受家庭成员欢迎时,如在去野餐或郊游的路上,家庭更会坚持和重申它的纪律。一个集权的家庭有更多的刑事样式的社会控制。因此,随着父权制家庭在现代社会中消失,子女和父母成了伙伴关系,肉体惩罚也消失了。

孩子之中的社会控制也随组织性而变化。例如,当他们做游戏时,对彼此的要求就会增加。游戏过家家或捉迷藏有它自己的规则,足球或棒球更是如此。男孩子的集体生活多于女孩,所以他们之间的社会控制更多一些,相互间抱怨、嘲笑以及其他惩罚也更多。但这随年龄不同而变化,与之相应,随着孩子们的成长,他们的道德生活也发展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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