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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修订 蕴涵浓浓人情味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87号国务院令,《婚姻登记条例》将于10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的“变脸”,折射出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更让无数相恋的男女感受到了严肃的法规后面蕴涵的浓浓人情。

  与时代接轨人情味更浓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这一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新修订的条例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原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同时,修订条例也是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修订条例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9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更加以人为本,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

  从强制到自愿婚检不作硬性规定
  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目前不宜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农村婚姻登记乱收费有“药”可治
  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农村婚姻登记长期存在的搭车收费、违法登记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在农村试行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有效遏制了搭车收费,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
  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同时考虑我国农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单位“土政策”必须撤销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禁止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当前某些地区、某些部门仍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证低生育水平为由,制定了一些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结婚年龄限制政策,如擅自提高结婚年龄,规定男25岁、女23岁始得结婚;某些系统和行业也以种种理由限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有禁不止,如婚检乱收费,办理婚姻登记时需要交纳计划生育押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等,使得群众不堪重负,无力结婚。
  这些“土政策”都与新修订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必须尽快废止,否则就谈不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人民日报》 20030819 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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